父亲买的房儿子没出钱但产权登记儿子为共有人,法院确认儿子占二分之一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甲男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乙男、乙女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乙男、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男与乙女于198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27日生育儿子甲男。2000年,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乙男与甲男的名下。
2018年,乙女以与乙男于1999年起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乙男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乙男则认为双方实际已于1995年开始分居。乙男、乙女分居后与其他异性另育子女,在其他案件中乙男表示涉案房屋房权属人为乙男、甲男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9年1月3日,法院判决准予乙女、乙男离婚,等,但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后,乙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9年7月31日,甲男申请遗失房地产共有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甲男和乙男名下,涉案房屋是乙男、乙女分居后购买,当时乙男、乙女分居后与其他异性另育子女,甲男还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从乙男出具的付款收据可知,是乙男出资购买和归还按揭贷款。乙男与甲男共同购买房屋,乙男在与乙女离婚诉讼中又确认甲男占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乙男的行为可视为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甲男,并同意与甲男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即乙男、甲男对涉案房屋享有等额的产权份额。
故甲男据此要求其占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乙男认为甲男未履行过做子女的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
房屋是在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没有约定产权的归属,依法应认定是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涉案房屋,甲男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乙男、乙女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乙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乙男向他人借款以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购房款余款亦由乙男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支付,从2000年7月至2005年8月每月还贷5000多元,共还贷5年。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归乙男享有,甲男未有出资,故不应享有。
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的规定,甲男从未向多年付出的父亲乙男履行做子女的责任,在乙男患病期间从未为其支付过任何费用及探望过父亲乙男和九十多岁的奶奶,现乙男因患病而无法工作,经济拮据,且涉案房屋由乙男与其九十多岁的老母亲和十岁的女儿居住使用,一旦确认甲男对涉案房屋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将导致三人流离失所、露宿街头。
另,乙男为甲男与其母亲乙女另行购置房屋前曾提出,自此涉案房屋与二人无关,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撤销甲男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甲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乙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乙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甲男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男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甲男和乙男名下,系乙男与乙女分居后购买,虽然乙男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归还按揭贷款,但乙男在购买房屋时自愿与甲男共同购买房屋,且其在与乙女离婚诉讼中又确认甲男占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乙男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甲男,并同意与甲男共同共有涉案房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令甲男占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乙女与乙男占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乙男上诉主张甲男未履行过做子女的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乙男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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